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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解读——完善限期治理制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8-07  来源:北方新报  浏览次数:233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此前就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在促进污染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完善修改限期治理制度,规定排污单位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了限期治理制度。1989年《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模式,并为其他单行法所采纳。限期治理制度的实施,在促进污染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发现了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难以起到督促企业治理的作用。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中也都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单行法与《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条件、决定机关、超过限期治理期限的处罚存在不一致。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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