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出版、发行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对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一般不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除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以保留外,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单位应注明标准文本是否可以扩散。对明确要求不予扩散的,受理备案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单位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后,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织生产、产品检验应当按经注册登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含辅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注册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不得伪造或冒用采标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标准化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标准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获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销售或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而未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经营性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扩散企业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内容或文本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